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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悅旅行社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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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北消小,3

【裁判日期】 981104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戊○○、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堯律師

被   告 凱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10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4日締結旅遊契約,由原告參加被告販賣之關島旅遊行程。本件係原告甲○○於97年8月12日上午以電話向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陳玫君洽詢關島旅遊行程事宜,其後陳玫君將關島旅遊之「報價單」email給原告甲○○,原告甲○○又轉email給原告戊○○,報價單內容雖有航班時間、行程表、自費項目說明,但並未提及入境關島所需之證件。嗣後被告另一業務即訴外人乙○○以電話向原告甲○○詢問參團意願及報價,雙方商定價錢後並約定原告下午6時至被告處繳納定金,原告依約前往並由原告甲○○依乙○○要求以信用卡方式繳納原告定金22,000元,乙○○以不一定有房間琳要求原告甲○○簽下訂房保證書,留下聯絡方式以供訂房不成之後續動作(如刷退定金等事宜)處理之用。原告離開前向乙○○索取旅遊資料及贈品,乙○○以不確定能否訂房成功為由拒絕交付書面資料、贈品,亦不肯簽訂旅遊契約。又乙○○僅要求原告繳交護照影本,未曾提及入境關島是否需要其他證件,亦未要求原告出示任何證件供其檢查。97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原告甲○○致電陳玫君確定已訂房成功後,要求陳玫君郵寄資料與贈品,陳玫君先以時間不及為由要求原告甲○○於機場領取資料及贈品,然在原告甲○○甲○○堅持下,陳玫君始同意郵寄資料。而另關於原告戊○○之旅遊資料及贈品,陳玫君應原告甲○○要求,答應與原告戊○○直接聯絡相關事宜,原告甲○○將戊○○的手機號碼留予陳玫君,但當日陳玫君始終未與原告戊○○聯絡。被告於當日晚間僅將所有資料一份(包含關島入關程序、關島旅遊行前備忘錄、行程表、關島交通路線圖、護照自帶機場切結書、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資料共7頁)以及原告之海關單寄給原告甲○○。乙○○於97年8月15日上午11點時許致電原告戊○○催繳尾款,然電話中未提到關於去關島所需證件,亦未詢問是否收到資料、合約書,隨後(約11時30分許)原告甲○○致電乙○○,再提醒乙○○應將所有資料寄一份給原告戊○○,惟乙○○先後以各種事由推託,原告甲○○乃要求乙○○將旅遊資料email給原告戊○○,並留下原告戊○○的電子信箱。乙○○即同意將所有資料email給原告戊○○,原告甲○○同時要求乙○○email之後致電原告戊○○,詢問原告戊○○是否同意以email代替郵寄書面資料。雖乙○○事後堅稱當日有將旅遊資料email給原告戊○○,但原告戊○○始終未接到乙○○之電話,且從未同意以電子郵件方式取代郵寄。且退萬步言,縱乙○○確有發出包含旅遊資料檔案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戊○○,原告戊○○亦實未收到乙○○寄來的任何電子郵件,乙○○對此顯有過失,是被告並未履行其報告必要事項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義務。被告員工陳玫君、乙○○為被告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戊○○之旅遊費用已於97年8月15日分2筆以信用卡方式繳納。被告之員工陳玫君、乙○○疏未告知原告戊○○「入境關島必須攜帶中華民國身分證正本」此重要訊息,亦未於預定出發日(97年8月16日)前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上開事項,違背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書面告知必要事項之義務,原告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其所繳所有費用27,000元。因前開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戊○○之關島旅遊行程無法成行,被告乃於出發當日(97年8月16日)始知悉並通知原告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100%共27,000元。又出發當日(8月16日)出發當日下午10時許於機場check in時,原告戊○○方由機票記載得知須攜帶身分證,當即告知被告送機人員丁○○未帶身分證,當時丁○○急於處理其他事務,置原告戊○○於不理,直到原告戊○○追問,丁○○才表示「一定要身分證正本,否則無法登機」,因丁○○未優先處理此一重要問題,耗費近10分鐘的寶貴時間。因原告戊○○家人不會開車,無法將身分證送來。丁○○於10時20分許處理事務完畢後駕車返回臺北途中,原告戊○○眼見返回臺北取得證件勢必不及,於10時40分許尋得其舅可往雷家取得證件並送來機場,惟其舅趕至機場時已為11時40分,已超過最後check in時間,關島之旅確定無法成行。事後得知此情形下被告可請其員工從臺北將證件送至機場,但丁○○一再延誤處置時機,且明知可請臺北員工取送證件卻未提出此法,致原告戊○○關島之旅無法成行,被告處置顯有不當,丁○○為被告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戊○○乃於出發當日始獲旅遊活動無法成行之通知,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戊○○旅遊費用100%之違約金共27,000元。原告甲○○與戊○○小姐相約前往,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戊○○無法前往,至使原告甲○○前往關島毫無意義。該情形亦為8月16日出發當日,晚間10點於桃園機場始受告知。據此,原告甲○○亦依契約條款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共計27,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4,00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00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甲○○於97年8月11日來電預訂2人於97年8月16日前往關島之機票及酒店住宿,於同年月12日確定尚有機位及住房後通知原告甲○○,並約定當日下午辦理手續,原告即於當日下午6時至被告公司,了解所有手續並提供護照影本,原告僅要求訂一間房,被告代訂機票及酒店每人費用27,000元,由原告甲○○先刷2人訂金22,000元,被告出具住房與機位保證書,如未確定機位及住宿,何需原告前來並收取訂金、開立住房機位保證書,原告上開所述不實。又被告未曾拒絕提供旅遊資料贈品與簽訂旅遊契約之必要,亦有違交易習慣與規定,當日除詳細說明前往關島需帶6個月有效護照及身分證正本外,並同意將雙方其他約定填寫於系爭旅遊契約第21條其他協議事項中。因當日無法取得合約專用章,原告除同意被告次日於契約書上蓋章後再行寄送,原告戊○○亦要求將資料與後續連絡事宜通知原告甲○○即可,一切由原告甲○○處理,故將2人同時列名於所有資料上。原告甲○○接獲相關旅遊資料後要求被告email傳送旅遊資料予原告戊○○,並將個別以信用卡支付費用尾款,至此才提供原告戊○○電話,被告依原告甲○○要求,與原告戊○○連繫並再次強調需帶護照及身分證,原告戊○○亦告知將傳刷費用,被告隨後轉知原告甲○○處理經過,並請其名回傳旅遊契約書與護照(簽證)自帶時場切結書,並於切結書、關島旅遊行前備忘上註明無美簽證者需帶有效護照及身分證,並再次回頭告知務必與原告戊○○帶上述證件並準時前往機場,係原告戊○○個人失察未帶證件無法出境,與原告無涉。另有關被告所提品保協會協調時錄音,無法判斷是否是在當時錄音,確實有被告的人在裡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7年8月14日締結旅遊契約,由原告參加被告販賣之關島旅遊行程。

(二)原告甲○○於97年8月12日上午以電話向被告業務陳玫君洽詢關島旅遊行程事宜,後陳玫君將關島旅遊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甲○○,原告甲○○再轉寄給原告戊○○。同日下午被告業務乙○○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意願及報價,並約定原告當日下午至被告處繳定金。被告即要求原告繳納定金,之後由原告以信用卡方式繳納定金22,000元,乙○○要求原告甲○○簽立住房機位保證書。

(三)原告甲○○向被告之職員陳玫君確定訂房成功。陳玫君事後將旅遊資料及贈品郵寄給原告甲○○。原告嗣後即分別以信用卡刷卡繳付其餘旅遊費用(團費為每人27,000元)。

(四)原告於97年8月16日當日到機場,因原告戊○○未攜帶身分證致無法入境關島,原告甲○○雖有帶身分證及護照但亦陪同留下未至關島,致原告該次遊旅未能成行。

四、原告主張

因被告員工之過失未能告知至關島旅遊需帶身分證,且機場送行人員亦未盡力協助,致原告戊○○於出發當日未攜身分證無法出境,原告戊○○已解約,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27,000元,並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賠償原告戊○○違約金27,000元,合計54,000元。原告甲○○與戊○○相約前往,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戊○○無法前往,原告甲○○前往關島已毫無意義。原告甲○○亦依旅遊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共計27,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一)被告之職員陳玫君或乙○○是否有原告所指未盡報告旅遊注意事項義務之情事?(即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戊○○關於此次旅遊應帶身分證之事?或原告甲○○就與被告接洽旅遊事務是否為原告戊○○之代理人?被告之職員向原告甲○○告知旅遊注意事項部分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戊○○?)(二)被告職員丁○○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能立即處理原告戊○○所詢未帶身分證之重要事項,致原告戊○○無法及時取得身分證正本,導致此次旅遊無法成行?(三)如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時,被告應分別賠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就此分敘如下:

(一)被告之職員陳玫君或乙○○是否有原告所指未盡報告旅遊注意事項義務之情事(即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戊○○關於此次旅遊應帶身分證之事?或原告甲○○就與被告接洽旅遊事務是否為原告戊○○之代理人?被告之職員向原告甲○○告知旅遊注意事項部分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戊○○?)。經查:

(1)原告於97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前往被告處時,當時由被告與原告甲○○所簽立住房機位保證書略載:「貴賓甲○○等2位於97年8月12日報名出發日期…住宿先入3晚悅泰飯店,2NPic海洋大樓銀卡。報價$27,000* 2 =54,000。因住宿飯店公司規定,飯店已確認訂出所以本公司須向貴賓收取訂房機位保證書。合計$22,000元…已保證一旦飯店確認無取消之虞。(先刷一位團費當訂金)…立同意書人甲○○日期08/12…」等情,於訂房機位保證書上僅由原告甲○○簽名,並留下原告甲○○之聯絡方式,原告戊○○則未簽名。而依前述,原告甲○○嗣後有向被告職員陳玫君確定訂房成功,顯見原告甲○○雖有簽立住房訂位保證書,然於簽立當時尚未完全確認有住房,否則即無再於嗣後由原告甲○○向被告確認訂房成功之必要。被告辯稱於簽立機位訂房保證書時已確定機位住房云云,尚非可取。至被告陳稱其職員在原告於97年8月12日到被告處時有口頭告知原告應攜帶身分證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逕予採信。

(2)又被告主張原告甲○○為原告戊○○之代理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查,有關被告所稱原告戊○○向被告陳稱由原告甲○○處理,並由被告與原告甲○○聯絡等情,原告對此節業已否認。而該住房機位保證書雖僅由原告甲○○簽立並刷卡交付訂金,然當時住房尚未確定,亦難僅憑由原告甲○○簽立該住房機位保證書即可推認原告戊○○有授權原告甲○○為之代理之意。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觀光局97年9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09731448400號函後附被告就本件交易糾紛之說明(自白書),被告亦陳明「…8月15日下午朱先生(指原告甲○○)來電告知未與朱小姐(此應為雷小姐之誤,指原告戊○○)同住,希望能將行前備忘錄E-MAIL給雷小姐;傍晚朱先生回傳旅遊契約書及護照自帶確認書等資料」,而上開文件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由原告甲○○所向被告表明者,依意思觀之應可推認原告甲○○無代理原告戊○○之意,請被告向原告戊○○說明行前準備事項。又依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載明:「…立契約書人(旅客姓名)甲○○、戊○○等2位旅客(以下稱甲方)(旅行社名稱)凱悅旅行社(以下稱乙方)…第二十一條(其他協議事項)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一、關島為免簽證,但甲方需攜帶具六個月以上之護照正本,及身分證正本供檢查,否則將無法登機,乙方並不代甲方收取以上證照。…」等語,而其下訂約人甲方僅甲○○簽名等情,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可查。另原告所提出之護照(簽證)自帶機場切結書影本亦載:「無美簽者:需帶有效之護照+身分證正本【切記不可用其他證件代替身分證】」等語;而其上雖僅有原告甲○○之簽名。然依前所述,原告於97年8月12日至被告處時,僅由原告甲○○簽立住房機位保證書,原告在當時均未簽立上開旅遊契約書及護照(簽證)自帶機場切結書之書面資料,而係被告嗣後於原告甲○○向被告職員確定住房後,由被告寄發該書面之旅遊契約及護照(簽證)自帶機場切結書予原告甲○○簽名,此時原告均係立於被動之立場,被告既未寄該書面之旅遊契約書護照(簽證)自帶機場切結書資料予原告戊○○簽名,原告戊○○亦無從在上開旅遊契約書及護照(簽證)自帶機場切結書之書面資料上簽名,是由其簽立旅遊契約書及護照(簽證)自帶機場切結書過程中,亦無從認定原告戊○○就與被告簽立旅遊契約一事有授權原告甲○○為代理之意,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僅有原告甲○○之簽名而認被告戊○○有授權原告甲○○代理之意。又原告戊○○雖未與被告簽訂書面之旅遊契約,然原告戊○○曾隨同原告甲○○至被告處洽談有關前往關島旅遊之事宜,嗣後被告就有關關島旅遊事宜與接洽原告戊○○付款,原告戊○○並依被告之指示付款,堪認原告戊○○確與被告達成提供原告戊○○有關至關島旅遊服務之契約之合意,而旅遊契約依法並未有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其契約業已成立。至民法第514條之2雖規定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等,然此係要求旅遊營業人在旅客要求以書面記載旅遊有關事項時之應記載事項,並要求旅遊營業人交付該書面之義務,非要求旅遊契約之訂定以書面為其要件。原戊○○與被告既成立旅遊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上開重要事項自有告知原告戊○○之義務,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相關職員有口頭告知原告戊○○,亦不能證明原告甲○○為原告戊○○就訂立有關前往關島之旅遊契約等事宜之代理人,則被告對原告甲○○告知旅遊注意事項部分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戊○○。

(二)被告職員丁○○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能立即處理原告戊○○所詢未帶身分證之重要事項,致原告戊○○無法及時取得身分證正本,導致此次旅遊無法成行:

本件被告既未盡告知有關前往關島旅遊應攜帶身分證等之重要事項,致原告戊○○因此未攜帶身分證,致無法前往關島。而原告主張被告職員丁○○未能於第一時間即為原告戊○○處理及可請求被告在臺北之其他職員至原告戊○○家取證卻未如此處理等情縱然屬實,然前往關島旅遊者非僅原告二人,尚有其他旅客,丁○○自無法僅為原告戊○○處理而置其他旅客於不顧。況且被告其他職員未盡告知義務已成立於前,丁○○所為僅係為求盡力彌補被告公司有關方面之過失,本院依其情形,尚難認為其未於第一時間處理或未通知其在臺北公司之其他職員至原告戊○○家取證,即認為丁○○為有過失。此外,原告不能證明丁○○於處理被告與原告之旅遊服務有其他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三)如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時,被告應分別賠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1)因關島為免簽證地區,但旅客如有美簽者應攜帶有效之護照,如無美簽者,則應攜帶有效護照及身分證正本。此與一般國家免簽證之情形似有所不同。而旅客如無美簽未攜帶護照、身分證者無法登記前往關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護照(簽證)自帶機場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此亦為本件糾紛之由來,自足信為實在。而關島旅遊為被告經營旅業地區之一,被告身為經營旅遊服務業者,對此事項自應有盡告知與其簽訂旅遊契約相對人之義務。依前述,原告戊○○已與被告成立旅遊契約,被告職員既未能盡此部分告知義務,致原告戊○○未攜帶身分證至機場,使原告戊○○無法登記前往關島旅遊,被告相關職員應認係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渠等之過失應與被告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無法於97年8月16日前往關島旅遊而主張解除契約即為可取,則原告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費用27,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戊○○主張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旅遊費用即27,000元云云,然查,本件僅原告甲○○與被告簽訂該書面契約,原告戊○○並未與被告簽訂該書面契約,原告既主張原告戊○○未委託原告甲○○代理處理有關前往關島旅遊事宜,是該書面契約所約定事項自不當然及於原告戊○○,被告與原告戊○○僅於提供關島旅遊住宿、機票及一般旅遊有關服務之事項,至此違約賠償部分之約定,原告戊○○與被告既未約定,則原告戊○○逕引原告甲○○與被告之書面契約約定內容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尚屬無據。

(2)又原告甲○○主張因被告職員之過失,致原告戊○○無法成行,致原告甲○○前往關島毫無意義,依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共計27,0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與被告所簽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甲○○)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期間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本件被告對原告甲○○業已盡告知義務,並無其他義務之違反,雖被告因對原告戊○○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戊○○無法成行,然原告甲○○仍可成行,僅因原告間之情誼致原告甲○○亦一同留下不前往關島,則原告甲○○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尚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戊○○依其與被告間之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官  蔡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