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
7屆第7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時 間:
100 年5 月9 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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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hl=zh_TW
前言
全世界先進國家只剩德國沒醫療去刑化,
委員之所以提出這項修正案, 主要是由於目前醫界有所謂的「四大皆空」, 包括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都快要沒有醫生了。只要動刀的話, 當然可能會引起許多糾紛, 有時醫生根本沒有醫療疏失, 但是極少數的民眾卻到法院提告, 這將會對醫生搶救病患的心態產生很重大的影響。
醫生你還敢救人?
本來謝國良和環衛的立委都想要幫醫師去刑法化, 結果…被法務部官員擋住了!!!
會議議事錄
廖委員國棟等
36 人提案條文(修正案):第八十二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致病人死傷者,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負刑事上責任。
主席:有關廖委員國棟等提案條文,請衛生署江副署長說明。
江副署長宏哲: 主席、各位委員。第三項規定:「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致病人死傷者, 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負刑事上責任。」基本上, 我們支持大院各位委員的提案,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陳調部辦公檢察官說明。
陳檢察官以敦:
主席、各位委員。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致病人死傷者, 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負刑事上責任。」本部對於重大過失的
部分有疑義,理由以下:第一 , 重大過失屬民法之概念,民法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和重大過失; 刑法第十四條只分為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而無重大過失,若將重大過失納入處罰規定, 未來在刑法適用方 面一定會出問題。
陳檢察官以敦:
第二項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或過失屬於民事上的概念,民事上的過失包括抽象
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和重大過失,但刑事上的過失只分為有認 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而已,並無重大過失。如果把重大過失納入規範,依照罪刑法定主義,
以後將無法處罰,因為刑法上並無重大過失,這要怎麼處罰?
陳檢察官以敦:
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剛才委員提到案件在訴訟過程中會拖得很冗長的問題,
我想地檢署有規定辦案期限, 這種案件必須在
8 個月之內要結案,
而主要會拖長時間的原因在於,醫事的部分要送醫事審議委員會去鑑定,
鑑定結果出爐後又要給當事人雙方表示意見的機會,
他們可能還會想要鑑定其他方面或者認為鑑定不明確, 必須往返耗費時間,
不然的話, 案子的結案時間其實並不是委員想像中的那麼久。
陳檢察官以敦:我一定要表示本部的意思。
主席: 請楊委員麗環發言。
楊委員麗環: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部分最主要的問題是,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言,故意部分是 OK 的,這是很明確的,現在的問題是因為 重大過失違憲。對於重大過失, 你的說法是, 有認識的過失與無認識的過失,是不是? 重大過失是指有認識的過失嗎?
主席: 請法務部陳調部辦公檢察官說明。
陳檢察官以敦: 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並不是在程度上的區別,而是在行為人內心的想法,
譬如,他有沒有 預見這個結果的發生? 如果他有預見這樣的結果有可 能會發生,
而他又確信自己的技術可以讓這樣的結果不發生的話, 這就叫有認識的過失; 無認識
的過失是指, 他根本連會發生這個結果都不知道,
這就叫無認識的過失, 所以,
這兩者並不是程度的差別,純粹在於行為人內心的認識而己。我想,
這可能沒有辦法以民法的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來區分。
陳檢察官以敦: 我們是以有認識的過失或無認識的過失來區分, 我們不是用他的重大過失......
楊委員麗環: 如果這兩個你都把它列為重大過失的話, 用重大過失來代替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有違反邏輯的錯誤嗎?
陳檢察官以敦: 報告委員, 我剛才表達的是,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的認定並不是程度上的區別。
楊委員麗環: 但是因為你現在的判定裡面,
也是根據這部分嘛! 對不對?
我現在的意思是,反過來, 也就是從你判過的案例裡面,有因為我們所謂的重大過失,
只是在刑法裡面沒有這個名詞,
但是確確實實有因為這樣而被判刑的。你剛剛的解釋是,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之分,現在的問題是,
在刑法裡面沒有所謂重大過失的名稱,但是在實質上,
你在判定的時候,有具體的,也就 是你所謂的內心的部分, 但是,
只是我們在用詞上把它列為重大過失, 在這樣的情況之下,
你認 為要用什麼樣的詞句才可以替代你沒有的部分? 但是,
你在實質判決的時候是有用到的, 對於我 的說法, 你可以理解嗎?因為我不是學法的人。
陳檢察官以敦: 我剛才講過,有分等級的是民法的概念,我現在講的是刑事責任, 刑法並沒有這個概念, 刑法只有分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沒有分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 所以這跟委員所講的概念是不一樣的。
楊委員麗環: 等一下我再第二輪發言。
主席: 請陳委員節如發言。
陳委員節如: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我們現在在修的是醫療法,不是刑法,而且刑法有附帶民事賠償,這是不是可以成立 ?
主席:請法務部陳調部辦公檢察官說明。
陳檢察官以敦: 主席、各位委員。起訴以後可以請求附帶民事賠償。
陳委員節如: 現在我們修的是醫療法,如果把法律上沒有的名詞放在醫療法, 我覺得也不太適合,所以「重大」這兩個字就可以拿掉,維持原來的就好了,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 ?
陳檢察官以敦:是。
陳委員節如:否則將來你們無從判起。我覺得處理醫療過失應該有一定的程序,
例如有調解委員會等,請問你們的整個流程如何 ?
陳檢察官以敦: 通常在偵查的程序當中,如果雙方願意和解的話, 我們會送調解委員會調解,
但這不是勉強的, 也不是必然的程序只是讓他們可以走和解的程序而己,
如果雙方不願意和解, 我們會繼續偵辦。
陳委員節如: 可是送調解委員會, 往往律師也不能去調他的病歷,
所以, 一定要經過檢察官才能去調病歷。
陳檢察官以敦: 是, 民眾或被害人會尋求刑事部分的救濟,最主要在於, 檢察官可以保全證據,這點對於被害人相當重要,如果走民事程序, 時間一久,
病歷可能會被湮滅或篡改,所以,在刑事部分,我們可以及時、馬上把證據保全下來。
陳委員節如: 我覺得還是要回歸刑法上的名詞會比較適當。
主席: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陳檢座今天是代表法務部來備詢,反正就是要來反對的。
陳檢察官以敦: 主席、各位委員。還要表達意見。
劉委員建國: 你剛才比喻,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要看他的心底, 其實我也很期待, 你的心底是如何看待這件事情? 你先不用回答我這個問題, 我舉兩個實務的類比來做為參考, 今天有委員提 出這個案子, 最主要並不是只有針對醫師, 而是包括藥師、護士等, 所有的醫事人員都涵蓋在裡 面。今天我們探討的醫療過失行為, 和承辦檢察官偵辦案件的程序幾乎一模一樣, 你覺得這樣公平嗎? 舉例來說, 讓檢察官去承辦醫療行為與車禍案件, 兩個案件的程序在刑事上或民事上都是 等同的, 如出一轍; 也就是說,檢察官在偵辦車禍案件與醫療行為案件過程中所遵循的法律統統 一模一樣, 這樣對於醫事人員公平嗎? 有道理嗎? 有符合現在中華民國是一個民主進步的國家, 在偵察的過程中有得到合理、合情和合法的處理方式嗎? 請問檢座的心理如何看待這件事情?
陳檢察官以敦:
委員的指教很有道理,但是,說真的, 車禍也有大小之分, 可能有重傷或輕傷;醫療疏失,也可能有擦傷或其他傷害, 我認為這部分不能以偏概全,
所以,我沒辦法在這裡回答你。
劉委員建國: 我不是要你以偏概全, 而是以實務上來講, 目前的狀況就是這樣,所以, 今天委員期待, 醫療行為的疏失與臺灣的車禍案件要有所區分,
希望在法律上的用詞將有過失或重大過失, 區分於民事或刑事責任, 如果你們覺得這樣是不對的,
你應該提出一套建議,讓我們作為修正的方向,這是第一點。第二點,你說,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要看心底而定,我現在講一個案例 給你聽,
但這與醫療心理並沒有關係。在今年的
5 月
1 日, 原台南縣救難協會
3 位無給職成員,
卡玫基颱風期間,前往台南市左鎮區駕救生艇搶救受困水中災民,途中因救生艇翻覆,導致一對夫婦溺斃,案經死者子女提出自訴,台南地方法院以
3 名 被告沒有讓死者夫婦穿救生衣為由, 依
業務過失致死判
3 人有期徒刑
4 月, 得易 科罰金,均緩刑
2 年。我要強調的是, 他們是在休假期 間救人,
也是無給職的救難人員, 他們打心底認為要去搶救災民, 但救生艇有可能會翻覆,所以
,他們曾告知死者要穿上救生衣,但是死者堅持不穿,因為救生艇翻覆, 造成
1 對夫婦死亡,而 他們被判有期徒刑
4 個月, 緩刑
2 年。我覺得這樣沒有道理,我現在舉
2 個案例來做比喻,給你 作參考,
我強調的是,在臺灣現今的醫療行為中,針對醫師、藥師人員等等, 如果檢察官在辦案 的過程, 用既有的刑法以偏概全去適用或處置他們,
我覺得是沒有道理的。
劉委員建國:對,這是自訴案件,沒有錯。
陳檢察官以敦:這可能牽涉到法官的自由心證,
至於個案的部分, 我沒有辦法回答。 劉委員建國:講到底還是心證的問題。
主席:謝謝!剛剛委員引述這些例子, 最主要的目的是希望重大過失可以放進去。接下來進行第二輪發言。請楊委員麗環發言。
楊委員麗環: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陳檢察官,我想, 之所以有這麼多的委員表達意見, 其實都是為所有的民眾在考量,
因為如果你沒有很明確的表達故意或重大過失要負刑事責任, 可能有很多急診的醫師和醫療人員都不敢去救人, 就像剛剛劉委員提到的溺水事件,這完全是自
宮的行為,只要當時被救的病人不願意配合, 結果導致發生醫療上不可預測的風險,在這種情況 之下,
動輒得咎,我相信醫療人員的想法是乾脆就隨便你了, 因為醫療人員愈是要救人,風險就愈高, 救人還不打緊,
到最後恐演變成自己被關或被判刑,這種情形不是我們樂意見到的,所以 ,在故意過失部分,這是肯定要負刑責的,
我們只是希望在重大過失部分,如果刑法沒有這一條 ,你們就應該檢討一下, 因為時代不一樣了。我剛剛一直強調,要你用實際的判案去回溯「重大
過失」這幾個字眼,應該要用什麼樣具體的表達, 可以等同於我們認為他確實本來可以而沒有避
免掉的醫療疏失,造成人家生命重大的傷害時,我們就認定他們必須背負刑事責任,否則這些醫 療人員沒完沒了,
沒有人敢在第一線或第一時間去搶救傷患,這一點反而是我們要注意的。如果 要把「重大過失」的字眼拿掉的話,那當然是全部都拿掉,
否則如果只寫上「過失」的話,恐怕 還是會有程度上的不同。如果可以的話,本席希望你們自行把「重大過失」所要表達的具體事項 列出來,
刑法的部分就交給你們自己去調整好了。這樣我們才可以保障醫療工作人員, 也才能保 障病人可以得到充分救助的機會, 否則的話, 雙方誰都不敢碰,
可能會發生這樣的情形。
陳檢察官以敦:是的。
楊委員麗環:「過失」有好幾種不同的程度對不對?
陳檢察官以敦:刑法所說的「過失」就只有刑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的「過失」而已,並沒有民法所說的「重大過失」......
主席:
陳檢察官講的沒錯,我們來看一下廖委員國棟等提案條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是「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是 民事上的規定。本席認為第三項的規定應該改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致病人死傷者,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刑事上責任。」如此才能對應第二項的民事規定,其實民事和刑事已經分開了,請 問這樣可以嗎?
陳委員杰: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剛主席的裁示是依照陳檢察官的答詢而來, 而方才陳檢察官曾提及在法律用詞當中, 並沒有所謂的「重大過失」是不 是?
主席: 請法務部陳調部辦公檢察官說明。
陳檢察官以敦:主席、各位委員。在刑法上是這樣的。
陳委員杰:刑法當中沒有「重大過失」的規定?
陳委員杰: 我記得檢察官寫起訴書時, 有時都會寫上因為嫌犯有重大過失, 所以要求刑多少年,不是嗎?
陳檢察官以敦: 我不知道委員舉的是哪一個例子, 但是......
陳委員杰: 應該很多吧!今天本院委員之所以提出這項修正案, 主要是由於目前醫界有所謂的「四大皆空」,包括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都快要沒有醫生了。只要動刀的話,當然可能會引起 許多糾紛, 有時醫生根本沒有醫療疏失, 但是極少數的民眾卻到法院提告,這將會對醫生搶救病患的心態產生很重大的影響。誠如楊委員麗環所言, 有時醫生如果無法在第一時間搶救病患的話 , 那麼病患可能就危在旦夕, 因此他才會提出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修正案。剛剛陳檢察官一直扯刑法上沒有所謂「重大過失」的規定, 而廖委員國棟等提案條文第八十二條則是將民事和刑事加以分開,本席建議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有關民事的部分修正為「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 償責任」, 這樣也可以呼應第三項刑事上的規定, 請問這樣可不可以?
陳檢察官以敦:
如果民事也規定醫生只有重大過失才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話, 請問被害人的權益要如何保障? 重大過失是什麼樣的過失呢? 這是指欠缺一般人的注意義
務,醫生是專業人士, 怎麼可 以和一般人的注意義務一樣呢? 民眾在開刀之前必須到醫院去作檢查, 他們只知道要驗血型, 除了知道自己的血型之外,
究竟有沒有糖尿病、心臟病, 一般人怎麼會知道? 但醫生可以說他們不 ......
陳委員節如: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法務部鄭參事,過去 10 年來, 三審定讞的醫師總共有幾位?
主席:請法務部鄭參事說明。
鄭參事銘謙: 主席、各位委員。這部分我們並沒有清查。
鄭參事銘謙:
關於這部分,法務部並沒有清查,我想這應該是衛生署所主導的......
陳委員節如: 是不是可以請衛生署江副署長來說明一下?
主席: 請衛生署江副署長說明。
江副署長宏哲:
主席、各位委員。早上我已經報告過了, 目前我們只有衛生署委託進行醫療爭議審議方面的數據,但是判決方面的數據並沒有給我們, 因為我們並沒
有拿到判決書, 所以就沒有這方面的統計。
陳委員節如: 據本席所知,遭到判決的醫師應該沒有半個, 現在醫師比較
care
的是整個訴訟過程,就像本席早上所講的,你們的醫療糾紛處理法應該要趕快拿出來,而且這個問題並不只限於婦
產科,所以你們不要再拿限於婦產科的條文出來了, 到目前為止,這方面可說是四大皆空, 還沒有看到你們提出任何一條條文。
江副署長宏哲: 從這個部分先做。
陳委員節如: 本席認為這樣是不對的,如果要訂定規範的話, 包括外科、內科、兒科、婦產科都應該要全部納進去才對,這樣才是一套完整
的醫療糾紛處理法啊! 你們不要只是拿一部分的規定出來, 陷醫生於不義。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和刑法有關, 現在醫生比較在意的是整個的訴訟過程,如
果只是「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而不加上「重大」兩個字的話,那麼這條條文有沒有訂都一樣, 對不對? 過去
10 年來三審定讞的醫師根本就沒有半個啊!
鄭參事銘謙: 主席、各位委員。這方面不能一概而論, 車禍案件不一定要送鑑定, 而檢察官也不受鑑定的拘束, 基本上, 車禍的鑑定只是參考用, 而承辦人員應該都 有駕照, 且對交通規則都很熟 悉,這方面都是很明確的。但醫療過失方面需要很專業的知識,而三審定讞比例不高的原因往往在於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結果。因為檢察官並不是醫療方面的專家, 所以每件訴訟案件都得要 送鑑定,除非是原本要動刀的是左手,結果卻開到右手, 或是原本應該要拔左邊的牙齒, 結果卻拔到右邊的牙齒, 除了這種一看就知道有過失的案件以外,其他的案件基本上都會送鑑定, 而檢察官和法官也都會尊重這些專業的鑑定意見, 這和車禍鑑定其實是有程度上的不同。
劉委員建國:「幾乎」並不代表百分之百,也就是並不代表一定要送鑑定。
鄭參事銘謙: 就實務上的操作而言,我們不能說絕對是這樣。
劉委員建國: 如果病患或家屬覺得他們已經遭受醫療上的損害,而且認定醫事人員有醫療過失的話,是不是馬上就可以提出告訴?
鄭參事銘謙:
憲法賦予老百姓訴訟權,所以民眾當然可以提出告訴。如果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只以故意為限的話,民眾還是可以藉此提出告訴,而檢察官和法官
也一樣要將案件送鑑定。
劉委員建國: 本席並不是要否定你所講的話, 我只是說醫事人員在整個醫療行為過程當中,如果碰到醫療糾紛的狀況,
其訴訟程序怎麼會和車禍案件的處理過程幾乎如出一轍呢?
鄭參事銘謙: 本質上可以這麼講。
劉委員建國: 這方面能不能有所區分呢?
鄭參事銘謙: 最主要是專業的角度有所不同。
劉委員建國:怎麼處理才能有所不同?
鄭參事銘謙: 我認為這條條文在法制上還是有一些疑慮,
至於就實務的操作而言,其實有沒有這樣的規定並沒有多大的不同。
主席: 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廖委員國棟: 主 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法務部的兩位代表講到一個非常重要的重點,那就是你們承認醫療是非常專業的。
主席: 請法務部鄭參事說明。
鄭參事銘謙: 主席、各位委員。這的確是很專業。
廖委員國棟: 本席也認為醫療糾紛的處理過程, 真的和處理車禍的程序一樣, 這時候已經沒有專業可言。
鄭參事銘謙: 在此向委員報告, 當然車禍案件的處理最好是能夠送鑑定, 如果無法釐清過失責任之歸屬, 當然就得要送鑑定。而醫療糾紛案件的處理,因為事涉專業, 所以在司法實務操作上, 都是會送鑑定的。
廖委員國棟: 當然要送鑑定啊!
還有一個專業度......
鄭參事銘謙: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成立的目的也就在這裡。
廖委員國棟: 如果衛生署認為法條這樣修正是
ok 的,那也是專業啊! 請問是不是專業優先 ?
鄭參事銘謙: 如果衛生署有足夠的法制專業, 我想他們也不用請法務部來這邊發表意見了。醫事的專業是醫療方面的專業,
而現在我們探討的是刑法立法體例上的問題, 或許我應該向各位上個課......
廖委員國棟: 我也應該要給你上一課,
其實醫療行為是非常高風險的, 有很多不可預期的狀況。舉個很簡單的例子, 前一分鐘在做超音波的時候, 明明胎位是正常的, 等到要接生的時候,
卻已經反過來了, 最後 變成難產而生不出來,因此胎死腹中。
鄭參事銘謙: 我們不敢否認委員的高見, 但是我們還是要落實在刑法上過失的定義。
廖委員國棟: 講到刑法, 本席只要問一個問題就好了,
剛才你們一直強調沒有所謂「重大過失」的定義對不對 ?
鄭參事銘謙: 是的, 刑法上沒有這樣的體例。
廖委員國棟: 沒有任何法律是這樣......
鄭參事銘謙: 刑法沒有,民法有。在此向委員報告, 民法過失的概念和刑法過失的概念並不一樣,刑法過失的概念規定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和
第二項針對「有認識的過失」和「無認識的過失」之 定義作下註腳;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關侵權行為的規定,根本沒有下任何定義,
但學說理論將因故意或過失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的部分分為三種:
第一種是重大過失,
第二種是抽象輕過失 ,
第三種是具體輕過失。
就民法而言, 只要一碰到抽象輕過失這個門檻,就要進行全額賠償。可能大家不太清楚刑法和民法對於過失有不同的定義, 所以大家就認為如果將民法重大過失的概念引到刑法去的話, 是不是可以減輕醫生的責任, 而這可能又要追溯到法案提案的背景。個人認為 這樣在體例上不符,而就實務操作而言, 其實未必像各位委員所考慮的那樣。什麼叫做重大過失 ? 如果我們借用民法上的概念, 其實就是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嘛!
鄭參事銘謙: 那並不是刑法上的定義, 而是賠償責任的問題。
主席: 請黃委員義交發言。
黃委員義交: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第八十二條,本席看到兩造之間都提出很執著的看法與辯論。我們知道,民法才有所謂「重大過失」,刑法並沒
有這樣的定義,而只有「有認
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就本席的認知而言,法律應該是有機的,在醫病關係這麼緊張的情況下,我們為了要節省訟源,同時也讓醫生將來執業時能夠達到三贏的局面,不只患者贏、醫生贏,
社會的醫療資源也要贏, 應該可以把民法的概念帶到今天修法的本文來,也就是將「重大過
失」規定在法條中。今天早上我看到美國、英國和加拿大的法律體系,都有degree
of negligence 的規定,包括他們的刑法也有重大過失的概念。方才
鄭參事和陳檢察官講得沒有錯,以中華民國 現行的法律來講,刑法當中並沒有「重大過失」這樣的體例,只有「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
失」,但是法律是有機的、可以成長的, 如果社會有必要的話, 就應該在追求三贏的狀況下有所 發展。
鄭參事銘謙: 主席、各位委員。我建議這一條條文先保留, 雖然我非常佩服委員的高見, 而我們在會前也曾嘗試要借用民法的概念, 但是兩者確有不相容的地方。如果要把民法的過失概念引到刑法來, 我認為是茲事體大, 這方面可能還要經過很多的探討。
黃委員義交: 其實這在法條釋意當中是可以去做的, 本席之所以提出這個問題, 就是希望大家思考我們到底要不要這樣做。在法條釋意還沒有出來之前, 是不是要給法官很大的權力, 這是我們需要斟酌的問題,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