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郵政儲金得投資下列國內外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一、 經依各國法令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他經各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受益憑證。
二、 上市(櫃)股票。(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櫃)之承銷中股票)及新股權利證書。
投資前項之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如為外國有價證券,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郵政儲金對大陸地區投資(含受益憑證、上市(櫃)股票、債券及票券)及資金拆存之總額度,不得超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上年度決算後儲匯部門淨值之零點六倍。
前項比率,交通部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意見後調整之。
中華郵政公司就第三項總額度之計算方式,應參照「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辦理,並納入依第六條規定訂定之內部作業要點,報經董事會核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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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郵政儲金得投資下列國內外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一、 經依各國法令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他經各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受益憑證。
二、 上市(櫃)股票。(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櫃)之承銷中股票)及新股權利證書。
投資前項之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如為外國有價證券,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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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行政院
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三四九六○號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配合修正第二項該會名稱。
二、 為擴大郵政儲金投資範疇、考量資金拆存需求並控管風險,爰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將郵政儲金對大陸地區投資(含受益憑證、上市(櫃)股票、債券及票券)及資金拆存之總額度訂定上限,以控管對大陸地區投資之總曝險部位,增列第三項。
三、 另為使第三項設定之比率,能符合實際需要,爰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適時調整之,增列第四項。
四、 為利控管,第三項總額度之計算方式,應參照「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辦理,並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作業要點訂定,以資明確,爰增列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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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郵政儲金不得投資由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報經交通部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者,不在此限。
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被投資上市(櫃)股票之公司負責人,但報經交通部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前,郵政儲金投資之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有不符前二項規定者,應擬具調整計畫,報請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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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郵政儲金不得投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報經交通部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者,不在此限。
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被投資上市(櫃)股票之公司負責人,但報經交通部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前,郵政儲金投資之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有不符前二項規定者,應擬具調整計畫,報請交通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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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二條第三項已新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爰本條第一項配合酌作修正。
二、 第一項至第三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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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應委託國內外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資產管理機構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之金融機構或證券機構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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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應委託國內外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資產管理機構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之金融機構或證券機構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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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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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或信託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之金融機構或證券機構或委託國外資產管理機構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前項委託或信託之金融機構、證券機構或國外資產管理機構遴選標準及投資運用作業規定,由中華郵政公司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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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或信託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之金融機構或證券機構或委託國外資產管理機構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前項委託或信託之金融機構、證券機構或國外資產管理機構遴選標準及投資運用作業規定,由中華郵政公司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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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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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出借依第二條規定投資之國內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時,其出借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之帳列成本金額仍應分別計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投資限額,並準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出借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國外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出借業務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中華郵政公司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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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出借依第二條規定投資之國內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時,其出借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之帳列成本金額仍應分別計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投資限額,並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出借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國外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出借業務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中華郵政公司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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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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