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指役男之家庭狀況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或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
二、役男育有婚生子女。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四、役男家屬二人以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中低收入戶。
六、役男父母、配偶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傷殘,有撫卹事實。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替代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稱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及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疾病,並持有證明文件者;所稱因死亡或傷殘,係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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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指役男之家庭狀況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十五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者。
二、役男已婚並育有十五歲以下子女,除役男及配偶外,無其他家屬,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之情形者。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或其他家屬均屬第一款之情形者。但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者,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
前項役男及家屬年齡之計算,應以出生之翌年為一歲計算之。
第一項所稱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係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及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疾病,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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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放寬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役男家屬被照顧者年齡限制為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二、目前我國社會家庭結構大多為小家庭制,役男成家後多與其兄弟姊妹各自獨立生活,並為配合行政院人口政策白皮書,放寬育有子女役男於服役時,得返家照顧子女以兼顧家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二人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渠等日常生活需較多人力周密照顧,爰放寬第一項第三款並增列第四款規定,使役男於服役時,得返家協助照顧,以減輕家庭負擔。
四、為因應常備役役男超溢並減輕中低收入戶家庭負擔,爰第一項增列第五款,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中低收入戶,得以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
五、役男之父母、配偶或兄弟姊妹於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成傷殘,得以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加強照顧其家屬,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
六、役男及家屬年齡之計算方式依民法規定,本辦法不另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以役男申請服替代役之日為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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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前條所稱家屬,係指下列役男親屬: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
三、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二年起迄申請時,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同居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
歸化我國國籍者、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在國內設籍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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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前條所稱家屬,係指下列役男親屬: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
三、祖父母、曾祖父母。
四、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二年起迄申請時,設於同一戶籍且同居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
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在國內設籍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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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同址分戶與同一戶籍均係設籍於同一住址,爰第三款增列同居共營生活之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與役男同址分戶者,亦一併列入役男之家屬。
二、考量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原非住臺灣地區,其家屬屢有未取得我國國籍或在臺未設有戶籍之情形,而歸化我國國籍役男之處境與前揭役男相同,爰第二項增列其家屬亦以在臺灣地區設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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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正接受感化教育。
二、失蹤經警政機關受理有案逾六個月。但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而未同居共營生活。
四、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養護,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五、正在政府立案之學校修習碩士以下學位者,其就讀最高年齡,碩士學位未滿三十歲,學士或副學士學位未滿二十八歲,高中(職)未滿二十四歲。
六、服兵役現役。但以家庭因素服替代役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情形,於徵集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列計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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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正接受管訓處分、感化教育。
二、失蹤並經戶籍註記有案。
三、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而未同居共營生活。
四、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養護,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五、正在政府立案之學校修習學士以下學位者,其就讀最高年齡,高中(職)至二十歲,大專校院至二十四歲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年齡一歲。
六、現正服義務役之預備軍(士)官、常備兵或非以家庭因素服替代役者。
前項各款情形,於徵集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列計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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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戶籍謄本廢除加蓋查尋人口案號章戳,參照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失蹤經警政機關受理查尋人口有案一年,並經財稅機關及全民健康保險機關查證自失蹤之日起最近一年無相關資料者。但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者,不在此限。」酌予縮短查詢期間為六個月,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目前役男家屬就讀碩士學歷已相當普遍,因在學中之學生實際上尚未有照顧能力,應放寬就學之限制以符實際,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除以家庭因素服替代役者外,現役役男均需集中住宿管理,無法返家協助照顧家屬,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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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役男或其家屬,如有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該役男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提出申請二年前,已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者,限於役男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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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役男或其家屬,如有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一律以該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已經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者,限於役男年滿十五歲以前經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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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服役年齡約為二十歲,現因大學以上教育普及,平均服役年齡已逐年上升,役男或其家屬,如有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除該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外,增列役男或其家屬如有上述情事,於提出申請日二年前完成戶籍登記有案者,亦得為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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