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102上訴1764
- 2.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
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芳宜、王伯漢涉犯干擾公務電腦罪嫌,係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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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2 人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公務機關如何陷於錯
誤等詐欺取財未遂事實,且檢察官業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三項說明被告2 人以電腦程式加速完成遊戲速度,主觀上難
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
3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3 頁),故尚難認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起訴,依上開判決要旨,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芳宜、
王伯漢有何以電腦程式干擾公務機關電腦之犯行,依現有事
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芳宜、王伯漢確有上開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
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干擾公務機關電腦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蔡芳宜、王伯漢均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均以真實姓名資料參與
國稅局之有獎徵答比賽,且參與次數均達10數次,實難認被
告2 人僅係為測試主辦單位是否公平而有此作為,堪認其等
應有藉此方式詐取獎品之意圖。又依證人高俊煒於原審之證
述,堪認被告2 人嗣後未前往領獎,應係因擔心現場測試未
過所致,非謂該2 人自始均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
王伯漢於審理終結前亦為有認罪之表示,本案縱認原審認起
訴事實應非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原審亦應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變更法條論以詐欺未遂罪。再觀諸起訴書意旨除指出被告
2 人利用電腦程式變更遊戲時間之不實方式參與國稅局之有
獎徵答比賽,並取得前3 名而具得獎資格,致生損害於主辦
單位等具備詐欺客觀要件之事實,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
審102 年4 月11日補充理由書及同年5 月10日審理時敘明本
件被告2 人亦涉詐欺未遂罪嫌(見原審卷第38頁),本案起
訴範圍自非原審所認僅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實應包含妨害
電腦使用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就詐
欺部分漏未裁判,明顯有違審判不可分原則,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本件承製國稅局網路遊戲之則越多媒體,設計該網路遊戲10
道題目,預估極限速度應為10秒左右,有卷附該公司致函台
北市國稅局之說明可知,且前6 名秒數統計,除被告2 人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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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其餘4 至6 名參賽者之秒數,亦有多筆遠快於10秒之極限
,且上開函文內容亦提及開放參賽期間,普遍存在參賽者以
不正方法取得異常快速之參賽秒數之現象,而觀諸卷附之參
賽規則,亦明定以不正方法取得獲獎資格者,主辦單位有權
取消,是被告2 人以電腦程式加速完成遊戲速度,縱取得前
3 名之成績,亦難獲主辦單位贈獎,事先應知之甚詳,其等
為驗證電腦程式之效用而參與比賽,亦不違情,難認主觀上
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未敘及被
告2 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公務機關如何
陷於錯誤等詐欺取財未遂事實,且檢察官業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三項說明被告2 人以電腦程式加速完成遊戲速度,主
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就
此部分予以審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顯不可採。從而,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
證明被告蔡芳宜、王伯漢有檢察官所指之干擾公務機關電腦
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蔡芳宜、王伯漢有干擾公務機關電
腦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上
揭干擾公務機關電腦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
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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